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無需用人單位批準,30天后勞動合同即可解除。那么用電子郵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一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案情簡介
周某于2011年5月23日至XX商業公司處工作。雙方簽有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周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形式向公司經理提出辭職,于10月8日上午遞交書面辭職報告(公司表示同意),于該日下午六點多辦完交接手續。故雙方勞動合同于10月8日解除,公司卻未支付周某2012年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間的工資。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該商業公司認為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公司已付周某9月30日的工資。10月1日至10月7日是法定休假期間。周某于10月8日至被告處遞交辭職報告、辦理交接手續,并非正常提供勞動。故請求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裁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上海XX商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周某2012年10月1日、2日、3日、8日的工資834.78元。
律師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日期。周某稱是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公司認為是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
其一,《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預告辭職,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雙方《勞動合同》第7條約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周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個人原因為由,以電子郵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辭職,未注明具體離職日期,也無證據證明公司立即予以了同意。
其二,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遞交書面辭職報告,公司表示同意,周某于該日辦理完畢離職交接手續。被公司實際也已支付周某工資至2012年9月30日。
其三,2012年9月30日是法定計薪日,2012年10月1日至3日亦為法定計薪日,周某雖未提供勞動,公司仍應支付該段期間的工資。
電子郵件作為即時通訊的一種形式,具有證據特點中的“關聯性”。通過技術手段獲取,或者通過公證機關對電子郵件內容及源代碼等進行公證取證,電子郵件就具備了證據的“客觀性”與“合法性”。具備了“三性”的證據在法律上具備合法效力,也可以在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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