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工傷認定“48小時之限”屢引爭議。有人認為48小時的規定太過僵硬,不夠合理和人性化,不利于對職工的保護。但也有人認為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工傷認定總要有個標準,不能沒有限制。究竟48小時的認定標準合不合理?應當如何確定?對這個問題的分析需要正確認識和理解工傷的本質。
工傷認定中48小時規定囿于形式標準
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原因發生的意外傷害,核心為因工作發生的意外傷害。我國關于突發疾病的工傷保險的認定經歷了從窄到寬,又從寬到窄的發展過程。最初,我國僅把因工作原因發生的意外傷害作為工傷,并不包括疾病,疾病被納入到醫療保險制度中。后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體現人文關懷,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納入到工傷保險的范圍。
最早正式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范疇的是1996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簡稱《辦法》)。《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條例》)對突發疾病的內容進行一定的修改,并加入了48小時的限制,范圍有所縮小。《條例》第15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2004年11月1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規定了突發疾病的類型和48小時的起算。自此,48小時的規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
對照《辦法》和《條例》的規定,我們發現《條例》對引起疾病的原因上有所擴大,并不強調是由工作原因引發。但在突發疾病的時間和結果上有所限縮,強調48小時之內,結果是搶救無效死亡。《條例》之所以規定48小時的限制,主要的原因在于突發疾病與工傷的本質有一定的差異。《條例》在工傷認定上作了3類劃分,即典型工傷、視同工傷和不認定工傷。因工作發生的意外傷害由于與工作的因果關系明確,只要發生無論時間長短都屬于工傷,且為典型工傷;而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的疾病與工作的因果關系并不明確,可能與工作有關,也可能與工作無關,是由本人自身的基礎疾病所致。為確定突發疾病與工作的因果關系,《條例》加了48小時的標準,如果職工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就認為其疾病發生與工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視同工傷處理;如果超過48小時就認為其疾病發生與工作不具有因果關系,不能視同工傷處理。這樣規定既能一定程度上照顧和保護到職工,同時也比較簡單易行,便于實際操作。
工傷認定應增加和重視實質判斷標準
所謂實質判斷標準即要看突發疾病是否與工作相關,這是由工傷的本質和核心決定的,也是視同工傷的基礎和依據。與48小時的形式標準相比,將突發疾病與工作原因這一工傷本質結合起來的實質判斷標準其實更為重要,也更能體現工傷的性質和立法精神。
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這一制度在實施中暴露的問題也日益凸顯。從立法本意上說,將職工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是有進步和積極意義的。但從立法思路和方式上看,僅以48小時作為是否視同工傷的界定標準,未免過于形式化和簡單化,而未將突發疾病與工作原因這一工傷本質結合起來,做實質方面的判斷。當然,引起疾病的原因非常復雜,可能導致做實質方面的判斷比較困難,但是也正是因為復雜,僅以形式為標準,更難以解決問題。事實上,自《條例》實施以來,我們僅以48小時作為標準,缺乏實質方面的判斷標準,最后認定的結果往往與法律規定的本意不相符合,更難以得到職工和家屬的認同,也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的爭議。因此,僅以形式為標準是不夠的,即便將48小時再延長至72小時甚至96小時,仍然會繼續存在爭議。討論和解決這一問題不應僅局限在時間長短這個形式標準上,而應從工傷實質上認識,增加和重視實質判斷標準,從而得出全面、正確的判斷結果。
所謂實質判斷標準即要看突發疾病是否與工作相關,這是由工傷的本質和核心決定的,也是視同工傷的基礎和依據。與48小時的形式標準相比,實質判斷標準其實更為重要,也更能體現工傷的性質和立法精神。另外,近年引起社會極大關注的還有醫生、警察、公交司機和年輕白領等猝死事件,“過勞死”的話題也不斷被提起。而有些猝死并沒有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卻與職工長時間加班和工作過度勞累相關。因此,除48小時外,以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作為限制標準也顯得僵化。而反觀1996年的《辦法》中關于“因工作緊張”造成突發疾病的實質規定,今天看來都是有進步和借鑒意義的。增加和重視實質判斷標準,不僅有利于保護職工,更重要的是能促使用人單位更關注職工的身體健康,在日常工作中采取積極的措施,防止和避免由于長時間加班或工作強度過大造成職工身體健康的損害從而發生突發疾病的情況。而重在預防正是工傷保險制度最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實質判斷標準如何確定
實質標準如何確定?一些國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如日本在近20年來針對“過勞死”頻發的現象,不僅將過勞確定為勞動災害,并不斷調整和放寬對“過勞死”的認定標準,從發病前一周以內在業務上的過重負荷,放寬至一周以上的過重負荷也予以考慮。后又增加發病前6個月期間從事了顯著疲勞的過重勞動的放寬規定。針對疾病與工作之間的聯系比較復雜、難以判斷的情況,除因果關系和過重性的標準外,還運用業務起因性標準等進行綜合和具有彈性的判斷。韓國也有類似的規定。可以看出,日本、韓國對于疾病死亡是否為工傷的認定主要是根據實質標準,即判斷突發疾病死亡與工作是否具有關聯。
因此,建議我國應及時調整和修改突發疾病死亡的認定標準,在現有形式標準基礎上,增加實質認定標準,對于超過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或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之外突發疾病死亡的,如果有證據證明職工在死亡前一段時間內從事了過重負荷的勞動,表明其死亡與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相結合,并突出實質標準,能夠使其認定更回歸工傷本質,更好地體現對職工的人性關懷。同時,實質標準也將賦予工傷認定機構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夠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彈性地判斷,認定結果也能夠更趨于理性。未來期待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和實踐,突發疾病的工傷認定可以過渡到放棄48小時的形式標準,完全運用實質標準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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