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周師傅在超市上夜班,從單位到家的路上,要經過一條河溝。2016年7月14日晚上,周師傅上完夜班后騎自行車回家。結果第二天早上,路人發現周師傅昏迷在河溝中。周師傅稱,他在騎車途中,被后面的一輛客車刮到,就摔倒在河溝中。但是由于霧大,他沒看清車牌號。周師傅報案后,交警也沒有任何結論。
那么,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要認定為工傷,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職工正處于上下班的途中,這里的“上下班途中”要求時間合理、路線合理、出發點和目的地合理。
二是傷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造成。這也就是說,職工受到傷害時,必須是由于交通工具的過失或意外導致職工受傷;如果職工受傷時雖然有交通工具,但不是交通工具的意外和過失所致,仍然不能認定為工傷。
三是職工不承擔主要責任。在交通事故中,明確的責任共分為五種: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沒有責任。如果職工是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責任在50%以上),這顯然不屬于工傷;如果職工為同等責任(各自占有50%)、次要責任和沒有責任,當具備另外兩個條件時,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工傷的爭議。
權威點評
主流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屬于勞動法的范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該法的立法目的。作出工傷認定時,應當遵照“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在作出工傷認定時,應當適當向勞動者傾斜,當責任不明時,應當推定勞動者不承擔主要責任而認定為工傷。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事故責任不明的,應當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因是,如果責任不明認定工傷的話,容易縱容勞動者的不誠信行為,把很多個人過錯導致的交通事故人為描述為無法證明的他人責任,這不但會增加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風險,也起不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讓不法者鉆了法律的空子。
筆者認為,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武斷地認定為工傷或不予認定工傷,都有失偏頗。工傷認定結論不但關系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益,也涉及到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與有效運行,人社部門其實處在一個比較尷尬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根據上述規定,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時,人社部門仍然可以作出是否為工傷的結論,但是人社部門應當就作出結論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
但這一規定所帶來的問題是,在公安交通部門都不能作出責任判斷的情況下,讓非專業人士的人社部門給出一個答案,這要求顯然過于苛刻。因此,在責任不明的情況下,人社部門無論是否認定工傷,都面臨著被行政訴訟的敗訴風險。如果從行政訴訟風險防范考慮,人社部門在責任不明的情況下,最好的應對措施就是中止案件的處理,在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提供明確的責任劃分證據后,再恢復案件的處理。
但這樣的處理方式顯然不能體現人社部門的大智慧與敢于擔當的精神。筆者認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責任事故的情況下,人社部門應需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事故進行處理,在法律范圍內自由裁量。如果已經確定屬于雙方事故,在對方當事人逃匿或責任無法判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系勞動者個人一方事故所致,在排除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過失的情況下,如市政設施存在缺陷,應當不予認定為工傷;如果勞動者自述是雙方事故,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情況下,人社部門可以中止案件處理。
本案中,周師傅“自述”被車刮到,跌入河溝中,如果從事故現場能勘察出有刮到證據的,能判斷肇事者逃逸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只是其自述而沒有其他關聯證據的,人社部門應當中止案件的處理,待周師傅提供新的證據后,再恢復案件的處理。